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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李立律师</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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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法律顾问、收购并购、股权运作、诉讼仲裁</description>
	<lastBuildDate>Fri, 07 Nov 2025 12:02:15 +0000</lastBuild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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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怎么用数据出资入股呢？</title>
		<link>https://lawlee.net/7779</link>
		
		<dc:creator><![CDATA[李立律师]]></dc:creator>
		<pubDate>Tue, 04 Mar 2025 11:49:45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博客文章]]></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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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22年，有关数据出境合规的法律体系立法刚刚起步，我们团队当时就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提供过数据出境合规方面的详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
<p>2022年，有关数据出境合规的法律体系立法刚刚起步，我们团队当时就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提供过数据出境合规方面的详尽咨询报告。当时就明显的感受到，有关数据的法律管理和法律应用将会迅速发展起来</p>



<p>现在，已经有明确的法规规定，可以用数据作为出资入股了。</p>



<p>2025年2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出台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正式开始实施了。其中，有特别对数据出资的明确规定：</p>



<span id="more-7779"></span>



<p>“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p>



<p>对2023年底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而言，这是一次举例式的明确。因为公司法里用一个“等”字概括了非常见的非货币资产。</p>



<p>2023年底，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可以用数据出资入股的明确规定，可以算是指导意见的落实措施之一。</p>



<p>明确了具体类型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出资，有助于消除了公司登记机关和出资人的法律理解分歧和困惑。</p>



<p>相比较于货币出资来说，数据出资需要思考设计的因素要复杂的多。需要考虑的因素，不仅仅是出资价值的确定，而且还有数据资产本身的特性所带来的一系列因素。</p>



<p>另外，由于规定新出台，各方都有一个熟悉的过程，都没有以往的经验，实际操作可能需要磨合。</p>



<p>因此，假如打算以数据资产出资入股，或者作为相对方打算接受其他人的数据资产入股，那么，需要谨慎综合各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商业判断来做出决策。</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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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股东要注意了，已经有刑事附带民事直接判股东连带承担公司债务</title>
		<link>https://lawlee.net/7766</link>
		
		<dc:creator><![CDATA[李立律师]]></dc:creator>
		<pubDate>Tue, 13 Aug 2024 15:55:58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博客文章]]></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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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股东要注意了，已经有刑事附带民事直接判股东连带承担公司债务 合伙指南 &#124;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
<p>股东要注意了，已经有刑事附带民事直接判股东连带承担公司债务</p>



<p><strong>合伙指南</strong> | 作者：李立律师</p>



<p>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strong>合伙指南公众号</strong>第<strong>1338</strong>篇文字</p>



<hr class="wp-block-separator has-alpha-channel-opacity"/>



<h2 class="wp-block-heading">一、股东被判决对公司高达1100多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h2>



<p>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们，凡是有些经验的，都在特别小心防范一类法律风险，那就是：防范自己被公司债务牵连上，变成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或者补充责任人。</p>



<p>以往，这种风险通常是通过民事诉讼案件来“变现”的。所谓变现，就是风险变成了确实的法律责任，被法院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p>



<p>最新的案例显示，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在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直接对这方面的情形进行认定和判决，直接宣判公司股东对公司某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金额高达1100多万元。</p>



<p>而且，特别需要说明的，这不是普通案例，而是具有强烈指定性的“指定案例”。</p>



<h2 class="wp-block-heading">二、判决的原因是什么</h2>



<p>按理说，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就是股东的责任和公司的责任是区分开来的。为什么这个案件会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p>



<span id="more-7766"></span>



<p>原因是：出现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也就是股东随意提取调动公司的财产，把公司当成是自己的钱袋子，在财产方面，公司实质上丧失了独立的地位。</p>



<p>在这样的情形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直接可以认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了股东和公司之间法律人格混同。</p>



<p>既然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混在一起，没有独立性，那么对外承担责任时也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道理，而应当连带承担责任。</p>



<p>在上面说的那个指导案例中，法院审理确认了以下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p>



<ol class="wp-block-list">
<li>股东个人银行卡收公司应收资金共计124642613.1元，不作财务记载。</li>



<li>将属于公司财产的9套房产（市值8920611元）记载于股东及股东配偶名下，由股东无偿占有。</li>



<li>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难以区分。</li>



<li>公司自案发后已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仅为18261.05元。</li>
</ol>



<h2 class="wp-block-heading">三、相关司法实践已经成熟普及</h2>



<p>因为，对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已经开始在刑事诉讼程序了。</p>



<p>过去，关于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以及相应连带责任的认定，基本上都是出现在民商事案件中，极少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法院审理中见到。上述那个指导案例，就是一个刑事诉讼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是由法院的刑事法庭审理并判决的。</p>



<p>从民事诉讼延伸到了刑事诉讼，说明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方面的法律理解和实务，已经进入了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彻底成熟和普及的程度</p>



<h2 class="wp-block-heading">四、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忠告和建议</h2>



<ul class="wp-block-list">
<li>再也不要把自己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当成钱袋子了，不要再随意调动公司财产。</li>



<li>特别是：在没有合法的理由时，不要把公司的财产转移到股东个人账户或者关联公司的账户上去。</li>



<li>完善会计制度，会计记录和会计报告要能够清楚地反映出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是完全区隔并且相互独立的，并且能够经得起外部的审计。</li>



<li>股东从公司合法提取财产，要全面做好完备的书面法律文件和财务记录，该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就必须要签订，不要搞“口头合同”。</li>



<li>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建议每年都请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li>
</ul>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企业风险提示：忘交专利年费，可能被认定假冒专利而被重罚</title>
		<link>https://lawlee.net/7764</link>
		
		<dc:creator><![CDATA[李立律师]]></dc:creator>
		<pubDate>Tue, 13 Aug 2024 02:58:03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博客文章]]></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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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企业风险提示：忘交专利年费，可能被认定假冒专利而被重罚 合伙指南 &#124;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
<p>企业风险提示：忘交专利年费，可能被认定假冒专利而被重罚</p>



<p><strong>合伙指南</strong> | 作者：李立律师</p>



<p>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strong>合伙指南公众号</strong>第<strong>1337</strong>篇文字</p>



<hr class="wp-block-separator has-alpha-channel-opacity"/>



<p>忘记专利年费，为什么会被重罚呢？</p>



<p>就是因为“忘记”了，或者你“不知道”。</p>



<h2 class="wp-block-heading">案件情况</h2>



<p>某省某县市场监管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某超市一个产品上标注了一项外观专利号，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20年9月。</p>



<p>执法人员查询了一下专利情况，发现这项专利已经处于“届满终止失效”状态，执法人员立即依法对商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p>



<p>随后，依法决定对超市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内容是：</p>



<ol class="wp-block-list">
<li>责令停止销售；</li>



<li>没收违法所得；</li>



<li>罚款。</li>
</ol>



<p>罚款多少，没有看到具体的数据。但是，根据处罚的法律依据大概可以推算出最高尺度。</p>



<p>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p>



<blockquote class="wp-block-quote is-layout-flow wp-block-quote-is-layout-flow">
<p>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blockquote>



<p>上面这个案件里，那个产品的金额不大，超市的“违法所得”金额估计是在五万元以下。那么，处罚的法律尺度就是“25万元以下”。具体多少，就有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了。</p>



<h2 class="wp-block-heading">要点分析</h2>



<h3 class="wp-block-heading">1、法律要点</h3>



<span id="more-7764"></span>



<p>从法律上来说，专利没有交年费，会导致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p>



<p>专利权终止后，就没有了专利权。</p>



<p>这时候，再在产品上继续标识原来的专利号，根据专利法，这就属于假冒专利的行为之一。</p>



<h3 class="wp-block-heading">2、企业管理分析</h3>



<p>在上面这个案件里，很明显，超市是销售商，并不是产品的生产商。</p>



<p>根据经验来推断，生产商故意使用失效专利的可能性不大，超市更不太可能有这种故意。</p>



<p>因此，这里很可能是出现2个层面的管理漏洞。</p>



<p>第一个层面，是生产商对自有专利管理上的漏洞。</p>



<p>生产商即没有对专利年费的缴付进行有效的管理，也没有能够在专利失效的情况下及时调整产品包装宣传的有效流程。</p>



<p>第二个层面，超市在进货时，忽视了对产品专利状态的查询和管理。</p>



<h2 class="wp-block-heading">给企业的操作建议</h2>



<ul class="wp-block-list">
<li>对专利的管理，必须纳入企业的日常管理中。有条件的，有专门的部门管理；没有条件的，可以让某个部门或者专人兼管。</li>



<li>应对要建立起专利重大情况的联动机制。当专利出现无效、被撤销、停缴年费、期限届满等重大情况时，应对及时在生产、销售等环节作出有效的联动反应。</li>
</ul>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很多人不了解：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太高，也是有很大风险的</title>
		<link>https://lawlee.net/7705</link>
		
		<dc:creator><![CDATA[李立律师]]></dc:creator>
		<pubDate>Fri, 10 Nov 2023 15:15:14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博客文章]]></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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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个人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333篇文字 很多人不了解：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
<p>作者：李立律师</p>



<p>这是李立律师个人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333篇文字</p>



<p>很多人不了解：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太高，也是有很大风险的</p>



<hr class="wp-block-separator has-alpha-channel-opacity"/>



<p>很多人看到“认缴出资”这个词语，就觉得很轻松，因为可以设定一个很长的认缴期限，而且未来还可以通过内部程序延长认缴期限或者做减资。</p>



<p>所以，似乎认缴出资设定得高一些，是没有压力和风险的。</p>



<p>这种想法，就属于知道一半、不知道另一半。</p>



<p>认缴出资额的确定，应当按照企业的经营实际需要来确定，并不是设定得越高越好。相反，不恰当得设定过高的认缴出资额，会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p>



<p>举个实例来说。</p>



<p>有这么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有2个合伙人，一个普通合伙人（GP）张某，一个有限合伙人（LP）王某。</p>



<p>这家有限合伙企业在2017年设立的时候，张某认缴900万元，王某认缴100万元。认缴期限放到了20年后的2037年。</p>



<p>但事实上，合伙企业成立后，普通合伙人张某实缴了出资，而有限合伙人王某还有100万元没有实缴到位。</p>



<p>然后，在经营过程中，与其它公司产生了合同纠纷，最后被法院判决支付200万元。</p>



<p>法院强制执行中确认：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的名下都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是依法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p>



<p>债权人这时候就继续想办法了。</p>



<p>债权人发现有限合伙人王某的认缴出资没有实缴过。</p>



<p>于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把有限合伙人王某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p>



<p>但是，有一个问题：认缴期限还没有到。</p>



<p>合伙协议约定的、企业登记的认缴期限远在2037年。</p>



<span id="more-7705"></span>



<p>认缴期限都没有到，能让有限合伙人提前实缴出资为合伙企业偿还债务吗？</p>



<p>执行法院经过审查和审理后认为：可以的。</p>



<p>法院裁定：追加有限合伙人王某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合伙企业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p>



<p>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王某需要提前实缴出资100万元，然后这笔钱会被法院执行，用来偿还合伙企业对外欠的债务。</p>



<p>之所以法院认为王某应当提前出资，理由是：</p>



<p>“合伙企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按期清偿，且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合伙企业实际已具备破产原因又未申请破产，故其合伙人对认缴出资期限不应享有期限利益，申请人可以要求该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即王某出资加速到期。”</p>



<p>这个裁定的理由，可能存在某些争议，因为严格查法律和司法解释，你是找不到规定的。有关加速出资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都是针对“公司股东”的，没有针对“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的。</p>



<p>不过，话说回来，从有限性的角度来看，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与公司的股东，两者非常相似，都是以出资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p>



<p>所以，上面这个案例中法院的裁定，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不公道。而且，我预计，未来司法解释或者立法发展，加速出资的相关规定一定会明确延伸到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身上的。</p>



<p>好了，说回本文的主题：有限合伙人不要随意设定太高的认缴出资额，不要以为那只是一个虚设的数字。</p>



<p>因为：很可能要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认缴出资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很可能因此要提前实缴出资。</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有限公司未清算就注销，除了要求股东还债外，还有其它办法吗？</title>
		<link>https://lawlee.net/7703</link>
		
		<dc:creator><![CDATA[李立律师]]></dc:creator>
		<pubDate>Wed, 20 Sep 2023 13:18:21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博客文章]]></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lawlee.net/?p=7703</guid>

					<description><![CDATA[想让股东来偿还之前的公司债务；但是股东也是个有限公司，可能就没有什么钱，甚至可能会因此破产，就算案件判决胜诉了，很有可能执行不到什么钱]]></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
<p>作者：李立律师</p>



<p>这是李立律师个人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332篇文字</p>



<p>有限公司未清算就注销，除了要求股东还债外，还有其它办法吗？</p>



<p>有个案件，上海法院判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清算就注销，法院判决了这家公司的某个人向某个公司的债权人偿还公司债务。但是，这个人，并不是公司的股东。</p>



<p>有限公司，没有清算就注销的情况似乎很多，因为公司登记机关并不会实质性地审查，而且还有简易注销程序，写个没有债权的承诺书就能办理注销。</p>



<p>这造成了一种后果，就是很多注销的公司实际上没有清算，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这几年来，以违反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已注销的公司的股东偿还公司债务的诉讼，变得多起来了。</p>



<p>一般来说，这类诉讼，就是以注销的公司的股东为被告。</p>



<p>当然，这里顺便强调一下，这类案件没有那么简单。</p>



<p>有些客户来咨询我的时候，认为只要没有实际清算，就可以把股东拉出来偿还公司的债务。不是这样的，不要受某些短视频的误导。除了证明对方违反清算义务之外，还有其它方面的举证要求。</p>



<p>但是，是不是这类诉讼只能向股东追索呢？</p>



<span id="more-7703"></span>



<p>有一种情况很常见，那就是：股东本身也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自然人。</p>



<p>这时候，如果公司债权人提起前面说的那类诉讼，会发现一个有点别扭的情况。</p>



<p>你看：这家公司欠我钱不还，没有清算就注销了；现在我依法追究这家公司股东的责任，想让股东来偿还之前的公司债务；但是股东也是个有限公司，可能就没有什么钱，甚至可能会因此破产，就算案件判决胜诉了，很有可能执行不到什么钱。</p>



<p>对于追债的一方来说，这个是很不舒服的感觉。</p>



<p>其实，可能还是有其它追债的对象可以选择的，那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p>



<p>这个概念，不是从事相关职业的人可能真的不理解的。很多人，都把“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看成是相同的意思。</p>



<p>有一次工作中，需要和其他各方的律师共同商议讨论。其中一名律师，在观点分析过程中，针对同一个对象的描述，一会儿称之为“控股股东”“大股东”，一会儿称之为“实际控制人”。我脑袋都要晕了。后来，我大概理解了，这位同行也不太清楚这些概念之间的区别。</p>



<p>一起学个小知识：</p>



<ol class="wp-block-list">
<li>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li>



<li>只要是股东，法律上就不能被称为“实际控制人”；</li>



<li>实际控制这家公司的股东，即使100%控股的股东，法律上也不能称为“实际控制人”；</li>



<li>实际控制人，是除了股东以外的、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人。</li>
</ol>



<p>法律上，对“实际控制人”是有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的。</p>



<p>本文开始提到的那个案件，就是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化名）做出的判决。</p>



<p>在那个案件中，欠债的并且未经清算就注销的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这个股东也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暂且称为A公司）。</p>



<p>为什么法院认为“王某”是实际控制人呢？法院从这几个事实综合确定的：（1）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他是A公司49%的股东且他自己承认实际负责A公司的运营；（3）他是公司清算负责人。</p>



<p>所以，有限公司未清算就注销，公司债权人除了可以寻求要求股东还债，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考虑一下本文所述的追债对象：实际控制人。</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倒签劳动合同，算不算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要不要支付2倍工资？</title>
		<link>https://lawlee.net/7701</link>
		
		<dc:creator><![CDATA[李立律师]]></dc:creator>
		<pubDate>Sat, 09 Sep 2023 14:13:26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博客文章]]></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lawlee.net/?p=7701</guid>

					<description><![CDATA[法律之所以规定用人单位不和劳动者签书面劳动合同要支付双倍工资，立法目的肯定是为了惩罚那些不主动与劳动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并不是主要为了惩罚那些因为过失使得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达成的情况]]></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
<p>作者：李立律师</p>



<p>这是李立律师个人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331篇文字</p>



<p>倒签劳动合同，算不算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要不要支付2倍工资？</p>



<p>劳动合同到期前，继续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有法律责任要承担。但是，这个时间点，是以实际续签的时间为准，还是以合同落款上的日期为准呢？</p>



<p>今天主要说个案例，很新的案例。</p>



<span id="more-7701"></span>



<p>任何案件判决，其实每个人的解读都不一样。</p>



<p>前天分享的笔记，有网友评论说看不懂或者看不明白，有的吐槽为什么律师要劝别人不去诉讼争斗。我觉得，这就叫误解。</p>



<p>本来，人和人之间，对于别人的表达，误解才是常态。更何况，我分享的笔记，是自己学习的零碎体会，更像是自己和自己的交流。有些内容，别人看着有点糊涂，也是很正常的。</p>



<p>为了避免误解，我先说一下自己个人对本文第1段那个问题的答案：不一定。</p>



<p>1月底，王女士的劳动合同期限就要届满了。根据工作情况和公司的意思，王女士会继续在这家公司工作。因此，面临着续签劳动合同的事情。</p>



<p>1月7日，双方签署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p>



<p>但事后，这份书面劳动合同双方都不承认，特别是王女士感觉到有些愤怒。她认为是受到了欺骗才签订了这份劳动合同。这份劳动合同上的岗位和工资，和之前几年的都不一样。</p>



<p>过了5个多月，到了6月份，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上的签署日期仍然是写在1月7日。</p>



<p>王女士和这家公司之间还有其他的劳动争议。随后一并告上了劳动仲裁。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一直打到了法院，经过了法院的一审和二审。</p>



<p>王女士的诉讼请求中有一条，就是认为上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在5个多月之后才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这5个多月应该是向自己支付双倍工资。</p>



<p>公司在法庭上是这么表述的，他们认为已经在1月7号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因为其中的岗位和工资写错了，所以第1份签署的劳动合同作废，更正后重新签署的。</p>



<p>注意看啊，这家用人单位打官司方面也缺少一些技巧，居然直接确认1月7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作废了”。</p>



<p>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在分析和理解事实方面，还是有点不同的。</p>



<p>一审法院的逻辑很简单。既然你用人单位已经承认1月7日的合同作废了，到了6月份才签署了书面合同，那么在2月份到6月份之间就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p>



<p>二审法院的分析更进了一步，而且隐含了一审法院没有的观点。</p>



<p>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意思是说，就算1月7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有错误，即使因为这些错误要更正而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你用人单位也不应该拖了5个多月啊。</p>



<p>细琢磨一下，二审法院判决书中的这段观点挺值得回味的。</p>



<p>法律之所以规定用人单位不和劳动者签书面劳动合同要支付双倍工资，立法目的肯定是为了惩罚那些不主动与劳动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并不是主要为了惩罚那些因为过失使得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达成的情况。</p>



<p>这个案件中的情况，严谨的来说，用人单位并没有拒绝及时和劳动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只是由于疏忽大意和拖延，没有及时“完成”签署书面劳动合同。</p>



<p>二审法官显然看出了这一点，所以才有那段分析。</p>



<p>用一个比较极端的假设例子来作为结尾。</p>



<p>假如，1月7日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存在着错误，但公司在2月2日就发现了这个问题，并于2月4日与劳动者重新签署或者更正了原来的劳动合同。</p>



<p>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公司支付2月1日至2月3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那么，上面那起案件中的二审法官，如果仍然坚持前面那个案件中的观点，很有可能就会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p>



<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公司经营亏损，小股东如何追究大股东和高管的责任？</title>
		<link>https://lawlee.net/7698</link>
		
		<dc:creator><![CDATA[李立律师]]></dc:creator>
		<pubDate>Thu, 07 Sep 2023 15:42:11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博客文章]]></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lawlee.net/?p=7698</guid>

					<description><![CDATA[其实，追责这件事情，是有法律逻辑的]]></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
<p>作者：李立律师</p>



<p>这是李立律师个人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330篇文字</p>



<p>公司经营亏损，小股东如何追究大股东和高管的责任？</p>



<hr class="wp-block-separator has-alpha-channel-opacity"/>



<p>公司业绩不好或者亏损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有些人会非常的焦虑，其中有人就会考虑如何追究控股股东的责任。那么，如何追究大股东的责任呢？</p>



<p>这种追责的想法和做法，还不少。</p>



<p>比如说，小股东找来外面的会计师 ，想要对公司进行彻底的审计检查，于是要求大股东交出所有的财务资料。</p>



<p>再比如说，天天打电话追着大股东，要大股东购买自己的股权，把当初对公司的投资款给退回来。</p>



<p>其实，追责这件事情，是有法律逻辑的。但很多人的追责，更像是为了挽回损失而采取的措施，并没有考虑法律上的逻辑。这么说可能有些抽象。</p>



<p>这里暂时先不说股权，我们拿一个更通俗易懂的案例来看看。</p>



<p>这是一个真实的事情。</p>



<p>小区里，一群小朋友在小区游乐设施那里玩耍。滑滑梯那里最热闹。</p>



<p>小明，是九周岁的小朋友，在玩滑滑梯的时候，从滑滑梯的侧边掉了下来，摔成了骨折，后来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p>



<span id="more-7698"></span>



<p>小明的父母，把当时一起滑滑梯的另外5个小朋友，以及小区的物业公司都告上了法庭，认为他们分别都对小明的这次人身伤害有赔偿责任。</p>



<p>小明说，当时他从滑滑梯下面往上爬，滑梯上有另外5个小朋友，排在最后面的那个小朋友站起身来推了前面的小朋友，以至于自己最终被推倒，摔到滑滑梯下面。</p>



<p>另外，小明的家长认为，小区物业公司没有管理好游乐设施，没有对现场的游乐秩序进行维护，对损害也有部分责任。</p>



<p>小明的父母认为，小明遭受这样的损伤，一定应该有谁为此承担责任。</p>



<p>法官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详细的分析。</p>



<p>首先，法官认为：小明是9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照民法典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于滑滑梯这类玩乐项目应该有一定的理解和认识；但监控显示小明在滑滑梯上从下往上逆着行，小明显然是自身有过错的。</p>



<p>同时，法院认为，作为小明的监护人的小明父母，较长时间没有在小明附近进行合理照看，是有疏忽过错的。</p>



<p>其次，法官分析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另外一个小朋友起身推搡了前面的小朋友，这个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认定。</p>



<p>最后，法官分析了物业公司有没有过错。法官认为，这些设施不是物业公司购买安装的，现场场地也是平整的，旁边还有牌子写了游玩的各种注意事项，因此物业公司没有过错。</p>



<p>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p>



<p>这个判决意味着，法律上来看，只有小明自己才是过错方，其他人没有过错，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p>



<p>我们做一个假设，假设这个案件中，小明也是在正常滑滑梯，他的父母也在旁合理进行照看，但小明仍然从滑滑梯上掉落受伤。这种情况下，又该向谁追责呢？</p>



<p>损害损失发生，并不一定就有一个外在的责任方可以赔偿损失的。这个觉悟，从事投资的人都应该有，以小股东的身份投资的人更应该有。</p>



<p>我处理过、也听说过许多小股东向大股东追责的纠纷。在这些纠纷中，只要小股东足够努力，足够坚持，懂得运用各种法律手段，那么十有八九，可以取得两败俱伤的结果。</p>



<p>假如你能够理解这样的事实，那么，在你准备追究大股东责任前，也许就可以更全面、更理性地进行研究和判断。</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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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股东出资必须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这条新规通过会怎样？</title>
		<link>https://lawlee.net/7695</link>
		
		<dc:creator><![CDATA[李立律师]]></dc:creator>
		<pubDate>Wed, 06 Sep 2023 16:02:23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博客文章]]></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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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现行的认缴制度并没有一些人认为得那么充满风险]]></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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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作者：李立律师</p>



<p>这是李立律师个人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329篇文字</p>



<p>股东出资必须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这条新规通过会怎样？</p>



<hr class="wp-block-separator has-alpha-channel-opacity"/>



<p>最近，《公司法》三审修订稿正在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最惹眼的修改，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制度的大幅度收紧。将原来没有时间限制的认缴期限，调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必须缴足。对此，很多意见认为这是一个重大转变，会引发一系列后果。这样的担心，是否有必要呢？今天就聊两句。</p>



<p>现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制，其实仍然很年轻，只有10岁。</p>



<p>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8日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修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2014年3月1日起实施。</p>



<p>2013年的这次立法修改，在观念上是一个重大的变化。除了实收资本改为认缴制度以外，还有一项修改更为重要，就是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p>



<p>在这之前，“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才是阻碍公司制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p>



<span id="more-7695"></span>



<p>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p>



<p>2005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p>



<p>2004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p>



<p>2004年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那时的普遍收入水平来说，是巨款，是一般工薪家庭拿不出的。</p>



<p>即使是2005年大大降低了注册资本限额，改为3万元，仍然是非常高的。要知道，2005年上海职工平均年工资为26823元，一年不吃不喝都不够开个公司的注册资本。</p>



<p>可以说，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取消，把开设公司的自由彻底释放了出来。有了这样的自由，才有了夹杂着混乱的活力。就像打开了窗户，灰尘和飞虫飞扬起来，但世界开阔了。</p>



<p>现行的认缴制度，在刚刚实施的一个阶段里，确实带来了一些负面的问题。</p>



<p>但是，很多问题，都是靠着发展来解决的。认缴制度也是这样。</p>



<p>公司登记制度的进化，已经可以做到公众随时随地能够查阅到公司的基本信息和重要变更。公司的认缴和实缴情况，也可以相当程度地公示于众。在这样地情况下，想要用认缴的数字来忽悠人，越来越困难。只要是有一点商业经验，或者涉及重要交易，一般都会要求对方提供实缴情况的证明。</p>



<p>再加上人民法院对股东出资加速的研究和实务已经近乎成熟，现行的认缴制度并没有一些人认为得那么充满风险。</p>



<p>相反，认为实缴出资对债权人是一种信用保证的想法，才是有些天真的。对公司的出资，从来就不是当作保证金放在那里不用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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